融孚法评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出台
  • 2023-07-12
  • 融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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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3年7月9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同日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就

笔者团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条例》内容进行介绍:

一、 关键主体的监管要求

《条例》针对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的情形,进行了明确。

与此前《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相比,《条例》在关键主体监管要求方面存在以下差异,但需要注意的是,《登记备案办法》中未体现在《条例》中的部分内容并不意味着不再适用,而是展现了《条例》作为上位法对于已有监管规则的提炼,《条例》对已有监管规则的提炼也可以保证《条例》在无特殊情况下不需要再进行频繁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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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条例》明确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同时应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明确法定职责和禁止性行为,要求强化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的专业性要求,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确保其满足持续运营要求,具备从事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应能力。

二、 资金募集和备案

《条例》坚守“合格投资者”、“非公开”的募集业务活动底线,并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并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投资基金产品。

《条例》中关于募集、推介的部分表述与此前监管规则相比发生了明显改变,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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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前的监管规则中,除去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资金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委托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资金。《条例》虽然删除了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的内容,但仅从文义来看不能简单理解为《条例》禁止委托募集,《条例》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思路,因此例如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等我们理解仍然是继续允许的。当然,对于委托募集是否有新的安排目前暂不明确,有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一步明确。同时,《条例》还新增了“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的规定,进一步填补了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活动中的漏洞。

《条例》新增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的规定,在以往若拟投资的项目数额巨大,私募基金行业存在一种安排,即通过设立多只私募基金进行投资,《条例》生效后该安排将被明确禁止。

三、 投资业务活动

《条例》明确了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范围和负面清单,同时为私募基金产品有序创新预留了空间,对专业化管理、关联交易管理作了制度安排,强调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建立健全了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加强了全流程监管。

与此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相比,《条例》在投资业务活动方面存在以下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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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明确市场化退出机制

《条例》规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相关情形的,规定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登记并予以公示,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基金清算等职权。

《条例》规定属于对已有监管规则的提炼,在《登记备案办法》中已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处置基金财产。

五、 丰富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惩处力度

《条例》规定,证监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账户查询、查阅复制封存涉案资料等措施,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的,可区分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暂停业务、更换人员、强制审计以及接管等措施;同时,对规避登记备案义务、挪用侵占基金财产、内幕交易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惩处打击力度。

六、 鼓励创业投资基金发展

《条例》在总则中明确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分类监管,并为创业投资基金设置专章。在投资范围、投资期限、合同策略等方面明确创业投资基金应当符合的条件,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管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由此可见监管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的重视及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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